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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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顧偉國 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抗告人 顧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賀霞蕊顧孝廉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調字第165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 顧偉民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㈡抗告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同區成功路1段106巷1弄11號5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全體公同共有;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萬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21-25頁)。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6,029元,並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39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準,包括建物1筆、土地1筆及存款1筆,其價額合併計算為896萬3,73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6,029元,顯屬不當。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起訴,並主張渠等對被繼承人顧偉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顧偉民之全部遺產為準,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所坐落同區林森段5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並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款18萬0,127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46頁)。
又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其中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間、建物型態為公寓5樓、屋齡39年之土地及建物,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堪為參考;上開房地於107年11月交易價格,每坪為30萬0,774元(見原審卷61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應可估算為219萬5,902元(計算式:96.54㎡〈建物登記面積〉×1/4×0.3025×300,774=2,195,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繼承人之存款18萬0,127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6,029元(計算式:2,195,902+180,127=2,376,029),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地全部範圍計算,並非僅計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或二十分之一云云,為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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