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尊義
許嘉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尊義與許嘉洋為父子, 許水鈴 為許尊義之大姐,與父子2人係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許水鈴於民國100年間,因出售原有房屋,而向許尊義借用名下之新竹縣○○鄉○○路000號祖產房屋(下稱舊家)居住,而許尊義、許嘉洋仍設籍上址,保有雙拼獨棟、 許家 用以進出000號之000號(老二 許睿庠 名下)鐵捲門遙控器,且許尊義將家族企業即恒睿企業社設址於000號。嗣許尊義(負責人)與許水鈴(會計)就恒睿企業社事務迭起紛爭,許尊義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與許嘉洋返回戶籍地即舊家拿取文件,竟因原有之鐵捲門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始知鐵捲門之遙控主機門鎖遭換,許嘉洋遂使用工作梯攀爬至舊家0樓陽台,進入屋內,再循內部樓梯至0樓開啟鐵捲門讓許尊義進入舊家;然其2人進入後,除拿取相關文件,因不滿許水鈴在公司之作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在000號0樓之許水鈴房間內,徒手竊取許水鈴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888元)及現金11萬5,000元(事後均已歸還許水鈴),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許水鈴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水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許尊義、許嘉洋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無誤,證人即告訴人許水鈴亦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當日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00號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許嘉洋於原審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購買筆記型電腦分期之信用卡帳單、該筆電照片及恒睿企業社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拿取上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聯絡,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以告訴人為有權使用該房屋之人,被告許尊義雖為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仍不得擅自侵入該處住宅,而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許尊義係無償將000號之舊家借予告訴人居住多年,2人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000號之租約,並不影響被告許尊義無償出借其名下之000號房屋供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之事實(上開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均放在告訴人所使用之000號0樓房間內),被告2人仍設籍在該000號之址,被告許尊義任負責人之家族企業即恒睿企業社亦設址於此,被告2人可透過所持有之000號鐵捲門遙控器進出000號(許家皆以相同方法進入000號),告訴人並於原審證稱:住進去時被告父子都還在000號進出甚詳,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前片面更換遙控器且未通知被告2人,案發當日被告2人方無法自行進入而需攀爬入內,上情均有卷內各項證據可查,是被告許尊義及其家人對000號舊家之管有、使用權並未放棄或全然讓渡予告訴人,僅係無償讓告訴人借住,被告2人即便以上開攀爬方式入內拿取文件,仍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000號0樓告訴人之房間已像一般對外分租多人而各房間各有獨立管領使用權之情形,是被告2人進入其內行竊財物雖構成竊盜罪,但仍不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細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五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卻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被告許尊義與告訴人就公司經營有所糾紛、對告訴人不滿而動念行竊,但終究被告2人業將筆記型電腦、現金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並未擴大,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尊義量處拘役40日,對被告許嘉洋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斟酌被告許嘉洋非事主、年紀尚輕仍在就學、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對其宣告緩刑2年,另交代被告2人行竊所得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緩刑宣告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該裁量亦無不當,被告許尊義終究於本院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不宜宣告緩刑,則原審之各該裁量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稱被告2人在告訴人房間內另有竊取金飾、天珠,
且系爭000號房屋由告訴人使用多年,被告2人均無權擅自進入,自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然查,所謂被告2人另有在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金飾、
天珠之事實,自始未為起訴書所列載,被告2人對此始終否認犯罪,檢察官除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舉證明顯不足,難認被告2人尚有竊得事實欄以外其他告訴人之財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又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前已述及,本案並非如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許尊義與告訴人居於房東、房客之關係,被告許尊義僅係無償出借000號房屋供告訴人使用居住,自己仍設籍在該處、家族公司仍設址在該處,均可能因此而需進入000號舊家,且告訴人亦知被告始終持有可進入000號之000號鐵捲門遙控器,自得在無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由進入000號,此與房東將房屋有償出租予房客後,原則上即讓渡該屋使用權予房客,自己應不得隨意無故進出之情形明顯不同,至於告訴人所使用之000號0樓房間,承上所述,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