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穆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穆聖為維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欣水產」,起訴書誤載為「維新水產」)負責人,民國107年10月10日13時許,因不滿離職業務即告訴人 徐國峯 與其發生新臺幣(下同)369,000元之爭議未予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其通知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維欣水產」領取離職前薪資,但在該處交誼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擊棒毆打頭部,當場造成徐國峯血流如注,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急於就醫及報警處理之際,要求當時同在該址之同公司離職員工 李博雅 向告訴人轉達恫稱:「週五(107年10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元匯到維欣水產戶頭,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以此可使他人意識到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法益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博雅之證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暨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前來維欣水產領取離職前薪資,並請與告訴人一同前來之離職員工李博雅轉知告訴人儘速將貨款369,000元歸還維欣水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說過「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言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約伊到維欣水產
辦公室領薪水,到達以後就看到被告、另名維欣水產員工及李博雅在場,被告說沒幾句話就先離開,幾分鐘以後,有一個人手持電擊棒進來,問伊是否徐國峯,伊表示是,對方就拿電擊棒敲擊伊後腦杓,打完後一陣混亂就逃跑了,後來伊前往醫院驗傷,在驗傷過程中,李博雅用通訊軟體告知伊說,被告表示如果不在107年10月12日賠償流失客戶的損失37萬元,就要讓伊全家出事(偵字第1225號卷第12至13頁),然嗣於偵訊時,不僅全然未提及此情(偵字第1225號卷第63至64頁),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已與常情有違。
㈡雖證人李博雅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離去後,被告有詢問伊
是否仇人很多,要伊自己小心一點,伊要離去之前,被告就要伊跟告訴人轉達,週五(107年10月12日)要把客戶那邊的差額約37萬元匯到維欣水產帳戶,不然就要他全家好看等語(偵字第1225號卷第19頁),然觀之證人李博雅所述該37萬元係「客戶那邊的差額」,與告訴人上開所稱係「賠償流失客戶的損失」,名目已然有所出入,且證人李博雅嗣於原審作證時更證稱:不知道被告所說37萬元是指什麼款項,亦不清楚被告為何請伊轉知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李博雅前後所述,已不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李博雅於警詢時全未提及曾以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情(偵字第1225號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仍未敘及有關被告曾要其轉知告訴人上開言詞之事(偵字第1225號卷第64頁),直至於原審作證時始證稱:當下告訴人被攻擊完就先離開現場,被告有對伊說要告訴人全家人好看,伊有用LINE通訊軟體電話打給告訴人,是大約案發後2、3個小時打給告訴人的,不知當時告訴人在做什麼,伊手機內已經沒有留存該通話記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39頁),是由證人李博雅前後陳述之狀況,實不無附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而為陳述之可能性。況證人李博雅自維欣水產離職後,係與告訴人前往同一家公司上班一節,業經其陳明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40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畢竟是在業務單位,在維欣水產開發出來的客戶都已經交接給新的業務,到新公司後,是舊客戶與伊聯絡、問伊在哪裡工作,伊認為可以做,因為這是客戶選擇的等語(偵字第1225號卷第64頁),則告訴人及證人李博雅離職後,確與被告間有所糾紛,自不能僅以證人李博雅上開容有瑕疵之證言,即予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㈢此外,證人即維欣水產員工 莊世彬 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李博
雅先到場,接著是告訴人到,是要來領薪水,有不明人士攻擊告訴人時,伊正好外出到轉角的便利商店買飲料,在公司1樓出入口遇到告訴人,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後來伊回到辦公室,走到被告與李博雅談話的交誼廳倒水時,有聽到被告請李博雅轉知告訴人週五要把公司的錢37萬元匯到帳戶,但被告並沒有說要讓告訴人全家好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至9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伊到場時李博雅已經到場、伊先離開去驗傷等情相符,是由在場證人莊世彬所見聞之上開狀況,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李博雅對其轉述被告表示要其全家好看一情為真,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前往維欣水產、及遭人攻擊受傷之狀況,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何向李博雅稱要告訴人全家人好看之言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李博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
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然證人李博雅前後指述內容並非一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李博雅證詞固屬非虛,亦不足補正前所引證言之瑕疵;且以告訴人與李博雅離職後任職同一公司,並有與維欣公司之客戶聯繫之狀況,李博雅之證言實不無附和告訴人指述之可能性,況另有在場之證人莊世彬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言詞,自不能僅以證人李博雅之證言,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可採,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