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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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偉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偉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廖偉忞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2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忞(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76頁、第93至99頁),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62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0至37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7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2支)扣案足憑。且將該結晶7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67頁,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施用毒品罪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⒈至⒊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至⒎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另因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⒏至⒐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⒑所示之罪刑及前述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前已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長期精神壓力、
無法控制自我,才會碰觸毒品,之前在母親陪同下到醫院勒戒半年,出院後,又無法控制自我、吃藥也無效,才又再次吸食毒品,自知吸毒是犯法行為,但因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犯下錯誤,並非無視法律規範,為此,請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載),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係陳述施用毒品的原因,並自陳知悉吸毒是犯法行為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當被問及為何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答稱可以提振精神,已吸食三十幾年等語,可見其係因長期沾染毒品致身癮、心癮難戒,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①黃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7.6080公克,淨重6.4170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6.404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白色微黃結晶4袋,實稱毛重5.3070公克,淨重4.0740公克,取樣0.0170公克,餘重4.057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上驗餘淨重合計10.4612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2支)3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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