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代表人納瑟利.莫爾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根據國際組織條約法公約第二條、一九六九年條約法公約第十三條及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換文」為條約的形式之一,對締約國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我國與法國基於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內容,而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此信函為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對締約國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被上訴人及法國工業財產局有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等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原判決稱前述換文並不得作為上訴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而仍需以原中央標準局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作為依據,顯對換文之法律效力有所誤解。又被上訴人前揭公告之發布,係依職權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履行中法互惠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有關該公告之適用及解釋,自應以中法互惠協議為據,是法國人民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主張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乃為法之所許。二、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下稱DM/044929號申請案)係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廿一日依海牙公約中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則對上訴人而言,DM/044929號申請案之性質,自當循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所規定之相關內容決之,與我國是否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無涉。法國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根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規定第七條規定,上訴人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合法首次提出之DM/044929號申請案在法國即應享有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合法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相同之效力,則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之規定,DM/044929號申請案自可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且我國與法國簽定互惠協議之目的即在以互惠為基礎相互保護他方國民之申請發明專利等優先權益,原審如拘泥於須待中法互惠協議以詳細之文字載明,方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實係片面不當地限縮互惠協議欲保護之範圍,拒卻法國人民之保護請求,並以空泛形式規定而捨協議之實質精神。再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中法雙方同意有關相互承認優先權主張之協議的履行,特別是定義與時效的部分,應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則我國雖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然因此項明文業將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之內容納入互惠協議的範圍,故上訴人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援引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以DM/044929號申請案為基礎為原案主張優先權,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互惠精神並無扞挌。況依巴黎公約第四條A項第二款,根據各會員國的國內法律或會員國彼此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在各會員國提出之內國申請案或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其內國申請案同等效力之申請案,均得引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從而,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雖係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然該基礎案在法國與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有同等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原案在我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國際工業設計第DM/044929號申請案之優先權,自為適法之舉。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原案提出申請時,於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中即聲明主張優先權,並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數(DM/044929)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法國),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檢送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足見上訴人已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中法互惠協議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之規定,合法為原案提出優先權之主張。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本分割案提出申請時,自得主張優先權,並援用原案之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拒絕受理上訴人為本分割案所為優先權主張之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的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審未詳審前揭理由,遽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另為本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本院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實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分別為行為時(下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三十一條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手提包」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主張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案(以下簡稱原案)審查。上訴人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並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DM/044929。惟被上訴人認其相關文件尚未齊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並述明「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及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認原案申請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上訴人之日為準,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對原案所主張之優先權為應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原案之其中三實施例(圖六至圖十、圖二十二至圖二十八、圖十六至圖二十一)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註:原案共分割成五案),並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即以原案之法國相對應案之專利申請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以下簡稱本件三分割案)審查,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五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本件三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五中均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就上訴人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各別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本件即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我國與法國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固有相關之來往信函,惟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致法國工業財產局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法國人民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仍應依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依該公告內容,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上訴人於原案中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法國DM/044929號申請案),係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並非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分割案於其專利申請書中所載明之優先權基礎案既為法國DM/044929號申請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二、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及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上訴人將該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顯屬誤解。再者,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之義務。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法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惟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又我國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我國人民無法於互惠基礎下,於向其會員國申請專利時,援引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受對等之保護而享有優先權利益,是上訴人所訴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互惠精神相悖。三、被上訴人代表於列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時陳明,因本案所產生之爭議,被上訴人已向法方反應,中法雙方正在研議可否放寬互惠範圍,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專利申請案納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去函,請法方回應,目前尚未接獲回函;惟縱然將來議定放寬互惠範圍,亦僅係對以後之申請案發生效力,對於以前之申請案並無影響等語。準此,依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本件分割案亦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四、本件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就原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而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該函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雖然上訴人嗣後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函請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及核准原案優先權之主張。被上訴人一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一(三)○三○二三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三七三八號函復,仍認原案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上訴人對該函不服,已另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在案。姑不論被上訴人對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業已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三十一條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本分割案亦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本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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