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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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信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信藤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全家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蕭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虎尾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20時許,假藉購物網站客服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王雅芳 佯稱:渠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多刷12筆商品,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由佯稱花旗銀行行員致電向王雅芳訛稱:要協助渠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虎尾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22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之三重郵局,匯款2萬9987元至虎尾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王雅芳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7頁)。
㈡告訴人王雅芳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雲營字第1062900252
號函暨開戶申辦資料、106年5月16日儲字第1060094510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㈤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6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㈦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虎尾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虎尾郵局帳戶,其對虎尾郵局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虎尾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雅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僅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和解筆錄(本院易卷第41頁第42頁)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友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
106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王雅芳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被告曾信藤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34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官盧伯璋書記官曾鈺仁通譯張忠民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王雅芳到被告曾信藤到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元,分18期給付,自106年8月15日起自108年1月15日止,第一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告王雅芳被告曾信藤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鈺仁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