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交岔路口,經警方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480公克,驗餘淨重0.437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970卷第3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970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374號鑑驗書1份(毒偵
970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18卷第7頁至第10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警1818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警1818卷第12頁)、104年8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警1818卷第14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贓物照片
1張(104毒保123)(毒偵970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6保管檢512號,院卷第3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5號、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7年起,經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且被告本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97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份書1紙在卷可佐,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相關措施,因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在審理中稱其因車禍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等語,然觀護人簽請延長被告之履行期間,檢察官亦因此延長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有被告發生車禍之診斷證明書1份(105緩51卷第30頁反面)、觀護人室106年3月10日簽呈1份(105緩51卷第33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2星期,則延長履行期間3月應足足有餘,被告竟仍未遵期完成團體治療課程,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歷次採尿送驗結果均為陰性,且其服用美沙東之狀況,除車禍當月缺席較多外,尚能維持每月缺席日數不逾5日,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月26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60000905號函暨其附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美沙冬替代療法個案出席統計表、台大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105緩51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應認其尚有意願戒絕毒品,為啟自新,應納入為此次量刑之考量。另斟酌被告獨居,尚須照顧居住於安養院之母親之家庭狀況;擔任看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至6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槍砲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塊狀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74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374號鑑驗書1份(毒偵970卷第32頁)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毒品用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