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宥鈞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秀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雅惠 所騎乘之UBike腳踏車,致陳秀瑀、陳雅惠人車倒地,陳秀瑀因而受有右胸、右上背、右肩、左手第五指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右上肢、右胸壁、右膝、左足第五趾多處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等傷害,陳雅惠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王宥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瑀、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瑀、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4頁、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1頁、第3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40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