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彩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7日14時9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5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且受刑人多次未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不知悔悟自新,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7日14時9分許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上開2罪合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獲得緩刑後,仍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7日14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二度故意更犯後案,且罪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受刑人完全無視前案判決給予緩刑寬典、期能惕勵自省之用心,仍一再故犯他罪。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2月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4月17日、同年7月1日均未如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2年2月13日、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接受採尿檢驗;於112年8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並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填寫生活報告,經該署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且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報到義務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至其雖有提出書狀到院,然其並未敘明有何未能如期履行上開義務之正當事由,而僅泛稱其需照顧幼兒與病母,請求法院給予時間,其會來面對所犯罰責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23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明細與訊問筆錄及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有案件待執行而遭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參,客觀上亦難認受刑人有遵期履行報到義務之可能,是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稽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實難認其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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