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曾耀群 被告 顏彤恩 即美味軒商行
連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及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合稱系爭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所載附表原如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示(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為如民事陳報狀後附之附表所示(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連錦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於借用期限內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自撥款後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應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45%(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如附表111年7月13日前之利率欄所示)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轉催收日時為
2.795%),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内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固定計算。詎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分別自111年1月2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及同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附表編號2、4、1及3所示借款之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已於111年7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欠伊本金109萬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連錦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連錦城則以:是伊姐姐叫伊去當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的連帶保證人,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帳務查詢、放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91頁)。
連錦城雖辯稱是伊姐姐叫伊去當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的連帶保證人,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然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為何,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是連錦城所辯,尚非可採。又顏彤恩即美味軒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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