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瑋萍與 朱奕龍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仍因債務有糾紛,李瑋萍竟基於意圖損害朱奕龍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時,將拍攝朱奕龍身分證、臉部特徵之照片編輯成影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將上開影片上傳在臉書帳號暱稱「LongAiPing」網頁,而違法公開朱奕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特徵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朱奕龍。案經朱奕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奕龍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號卷(下稱第925號卷)第6至7頁】,並有臉書擷圖在卷可稽(見第925號卷第1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將包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上傳在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公開張貼時間、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險,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民宿工作、勉持之家庭經狀況(見第925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