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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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促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告訴人丙○○弟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8號、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有效期間為1年,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6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天使傳播公司,叫傳播妹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同日18時35分許,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下稱長德公司客服中心),謊稱其為仁愛醫院護理人員,因告訴人發生車禍要聯絡家屬,要求該公司提供告訴人緊急聯絡人之電話,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內容,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丙○○證述、卷附本案保護令、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等物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不得違反其上規定,且曾於104年1月間去電天使傳播公司、長德公司客服中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與前夫丁○○發生爭執,始去電傳播公司叫傳播妹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並不知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返回上址娘家居住;另雖曾致電向長德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電話,但係起因於無法與丁○○取得聯繫,希望透過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居間調解,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7月3日,經本院以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電話聯絡、傳送簡訊等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之限制亦知之甚詳,惟其上並未載明告訴人住所,而係註明「住所詳卷」,嗣被告於10
3年7月間與丁○○離婚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卷附本案保護令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確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1月間某日凌晨確曾去電天使傳播公司,叫傳播妹前往前夫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有被告供述、證人丁○○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8月10日20時公務電話紀錄、該局104年11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3253000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30日10時10分公務電話紀錄、該局104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3467400號函及所附104年11月14日11時45分公務電話紀錄、該局104年11月30日11時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背面、第36頁),適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返回上址娘家居住,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詞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被告確實於104年1月6日18時35分許、42分許先後去電告訴人任職之長德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電話號碼,亦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卷附錄音譯文、長德公司104年10月30日104長視函字第10016號函、錄音光碟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互核相符,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與甲○○結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1址,雖然經常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娘家居住,但從未搬離上開共同住所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前並未將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乙事告知被告,且被告應該不知道當時告訴人住在上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佐以本案保護令亦未記載告訴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況據證人丁○○所述,當時傳播妹到場後指名找伊而非告訴人,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11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3253000號函及所附員警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被告係以丁○○名義要求派小姐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益徵 被告供稱:係叫傳播妹給丁○○,與告訴人無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無訛。由上以觀,被告叫傳播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時,對於告訴人當時亦同住上址乙情,既無所悉,縱因告訴人恰巧返回娘家居住,對於被告該舉感到不快,亦難謂被告係有意騷擾告訴人,而逕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㈢再查,據被告供述及聲明書所載,其雖致電告訴人任職之長
德公司客服中心,惟並非試圖與告訴人連繫或通話,而係意欲知悉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電話,以便透過該人調解其與丁○○之關係及家人間之長年爭訟(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正反面),核與前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並未要求與告訴人通話或索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係詢問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電話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則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以騷擾告訴人之意圖,尚屬有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月間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而未告知被告,僅有以LINE互相聯絡,惟家中電話號碼並未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又證人丁○○斯時與其母 薛古貴英 同住,且本案保護令之效力及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薛古貴英,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前揭保護令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因證人丁○○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而無從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又礙於丁○○住處電話同為薛古貴英所使用,依保護令規定不得擅自去電,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因為與丁○○於LINE上聊天吵架,希望透過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調解與丁○○及其家人糾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難遽認其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為前開行為。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須以直接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法條所列之行為(如當著被害人之面為嘲弄或辱罵、以行動電話傳送不堪字眼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皆是),造成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生畏懼、不快或不安之感受,始得認為屬於該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若該行為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被告如以跟蹤、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或係應遷出住居所而不遷離,抑或應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而不遠離,造成被害人心理感受亦有心生畏佈或係不快、不安之感受時,此時自應探究該民事保護令除禁止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外,是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其他款項之內容而定,倘若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不及於此,自不得逕以被告有接觸等行為造成被害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即遽論係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否則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各款內容之分際,而有違法律明確性之原則。本案被告既未直接去電或聯絡告訴人,而係向長德公司索取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認其行為已達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告訴人或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且核其所為,亦非本案保護令所明文禁止之行為,而不得入被告於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