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璿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璿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凱璿(原名 郭丁賢 )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陳芝怡 急迫需要用錢之際,於9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60號前,在郭凱璿所駕駛之車上,與陳芝怡談妥以5天為1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取18,000元之利息、1,000元手續費之條件,借款30萬元予陳芝怡,郭凱璿即於扣除手續費及第1期之利息後,實際交付281,000元予陳芝怡,陳芝怡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給郭凱璿作為還款之用,郭凱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芝怡事後反悔,遂於99年11月29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並於99年11月30日以支票遭竊為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陳芝怡涉犯誣告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併案審理),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芝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怡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證人陳芝怡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警詢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芝怡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芝怡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㈡證人陳芝怡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芝怡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凱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81,000元予告訴人陳芝怡,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於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找我投資直銷,我與告訴人是朋友,我們是98年間在台中市○○○路那邊吃東西時認識的,當時告訴人跟一位 陳董 坐一桌,我與我朋友坐一桌,是陳董介紹我與告訴人認識,說告訴人是開補習班的,當時告訴人有給我名片,我有留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在11月23日打電話約我的,告訴人跟我約99年11月25日那天去中港路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跟我說那天是她們活動的最後一天,那時候我先到樓上看公司的規模,看我要買的貨,告訴人也跟他們公司的人介紹說我是她的表弟,那天確實公司裡面確實是做促銷的最後一天,大家都趕著要訂貨,後來告訴人所說的我大致明瞭,是真的,上去看確實是如此,後來我們就去樓下,因為我車子停在公司的後面,所以是在車上談的,後來談完後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說沒有帶支票,她總共來回三次,一次說沒有帶支票,一次說沒有帶皮包、印章,後來我拿281,000元的投資款給告訴人,原本講好我投資28萬元,後來交付的時候我不小心多夾了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有點錢,但她也點錯了,後來我離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多夾1,000元,告訴人開1張20萬元,1張1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問她為何開這樣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的下線很多,很快就會把貨清光,所以告訴人直接把獲利開給我,給我擔保」云云,並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邀約投資30萬元,因當天身上只有帶281,000元的現金,所以才只交給告訴人281,000元」,均矢口否認借款收取重利,辯稱係投資云云。
三、經於準備程序確認,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有在99年11月25日交付281,000元現金給告訴人陳芝怡,並由陳芝怡處拿到上開共30萬元的支票。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以借款30萬元預扣19,000元之方式,趁陳芝怡急迫,而收取重利?
四、經查:㈠證人陳芝怡於100年3月19日警詢證稱:「因為我開支票向郭
凱璿借錢,我無法負擔他要求的利息360%,對方涉嫌重利罪,事後經我多次跟他聯繫要求不要借款,以現金換回支票,但是郭凱璿不接電話,那表示支票票期到了我必須付款,所以我向銀行申請止付,就因此觸犯誣告案,我是於99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60號前開支票給郭凱璿向他借貸,我開出支票兩張,因為我不能接受太沉重的利息,對方又不出面跟我協談,所以我不甘心付這筆錢,因此我去掛失合庫JR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1000008794號卷,下稱警卷,第9-10頁);並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月23或24日收到一封簡訊,內容為幫助小企業貸款,我就依照上面電話打過去,接電話是一個女的,我說我想聽看看利息如何算,那女的說要先碰面,我想是女的應該沒關係,我們就約在我大慶街住處樓下,結果來的是一個男的,就是郭凱璿,那一次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人,當時我很忙就跟他說我要上班了,後來他又打給我,我們在25日才又約在中港路一段160號我的公司樓下,郭凱璿到了以後我坐到他一台白色車子上面,車上只有他一人,郭凱璿跟我說他的利息計算方式是借30萬,五天就要2萬元利息,我說利息很高我不借了,他說要少算我1千元利息,我也說不要,我就下車離開了,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再跟我談,我又下樓上他的車想要把他打發走,結果他拉著我的皮包不讓我下車,我們就拉扯,且公司的人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想說先跟他借錢可以脫身,我就跟他拿了281,000元,開了30萬的支票給他,我就下車了,我一下車就打電話給他,跟他講說我不要借這筆錢我要報警,他就很緊張,說他要辭職了,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還是報警了,我開的一張支票是12月3日,另外一張是12月1日或5日,且當時好像有碰到假日,我說假日湊不到錢,所以假日不算利息,我沒有找郭凱璿投資保養品,我不認識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30號卷第23、24頁),並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在1997年有經濟危機,後來我公司一直進貨,我沒有多餘資金,後來我看到簡訊就與被告聯絡詢問是不是低率貸款,後來我跟被告說要向他借款,問被告需要什麼條件...,簡訊內容就是說幫助中小企業低率貸款手續簡便,我們第一次見面是99年11月23日左右,就是談借款...隔天才跟被告談到我要借多少錢,我到底要借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肯定是99年11月25日那天才與被告談到利息的事情,被告說30萬元要18,000元的利息,分兩次還,一次是五天,一次是七天...我曾經因為投資房地產失利,虧錢很多,我是沒有錢,才向 施郁民 借錢,我向施郁民借了50萬元,但是我有抵押品,我同時也有開票給施郁民,總共開三張,第一張有兌現,第二、三張沒有兌現,是我去銀行辦理止付,因為我不承認該貸款,我被強迫的,非自願的」(見本院卷第39-46頁),及於本院101年4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99年9月就向施郁民借款,我有寫汽車讓渡書給施郁民,跟施郁民借款時,我還有繳房貸,我向施郁民借款是為了繳房貸,和全美公司沒有關係,我的房子於100年12月賣掉,我向被告借錢時是處於虧錢狀態...」等語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在100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下稱偵卷)第
30、31頁可參,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警卷第43頁可參,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陳芝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急迫要用錢,
我那時候只是跟被告談,因為被告說利息很低,我聽到利息還有手續費的事,我根本不想借錢。我聽到利息這麼高,就有說不想借,我沒有輕率,我要輕率的話,早就借了錢,怎麼會在車上耽擱這麼久」云云,然證人陳芝怡自己報警的時候,就是指稱被告涉嫌重利,有上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且自承自86年(西元1997年)開始就有經濟危機,並於99年9月甫以每月10萬元、利息8千元之利息,向施郁民借款50萬元,亦因證人陳芝怡不願付款而掛失止付,對施郁民提出重利告訴,施郁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偵卷第36頁可參,足見證人陳芝怡於99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確實有急迫情形,尚不能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沒有急迫要用錢云云,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出借30萬元,已經預先扣除手續費1千元、利息18,00
0元,而僅交付281,000元,並要求開立5天、7天票期之30萬元還款支票,其乘證人陳芝怡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投資云云,惟上開開票方式,顯係預先保證獲利,性質應屬借款,而非投資。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凱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0年度偵字第20642號卷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併予審酌)。被告原名郭丁賢,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出借30萬元即預先收取手續費1千元、利息18,000元,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雖然交付兩紙共30萬元之還款支票,然經提示均退票,告訴人目前仍保有被告借出之281,000元之犯罪情節,並犯罪後辯稱係投資云云,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證人陳芝怡借款時,簽發作為還款及債權憑據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請求權仍在民法保障範圍之內,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支票二紙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陳芝怡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60號辦公處所前,在郭凱璿所駕駛之車上與陳芝怡商討高利借款事宜;惟陳芝怡聽到借貸之利息過高,便表示不願借款而欲下車,此時郭凱璿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達讓陳芝怡借款之目的,自駕駛座出手抓住陳芝怡的皮包,阻止陳芝怡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陳芝怡無法任意離去,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陳芝怡因唯恐郭凱璿開車離去,遂同意以5天為1期,每期每30萬元收取18,000元之利息,向郭凱璿借貸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本案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就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於理由內贅予論述,先此指明。至卷附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66號支付命令,係以該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依照起訴書之記載,乃以證人陳芝怡證詞為其唯一依據,然查:
㈠證人陳芝怡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分別於99年11
月23或24日和11月25日共見面兩次,而99年11月25日取得現金、交付票據之前,一次因忘記帶支票而上樓拿支票,下來後又因為忘了帶印章,而上樓拿印章跟整個背包,是證人陳芝怡若毫無借款意願,已兩次自由下車離開,根本不需要再回到被告的車上,且99年11月25日在郭凱璿車上接洽之經過,均係白日(下午),地點係在中港路大馬路旁,證人陳芝怡所述被告強行拉住伊的皮包,不讓伊下車,才被迫借款云云,已與其客觀上經濟狀況確屬窘迫以及於99年11月25日多次自願跟被告磋商、電話聯絡(見警卷第37-42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客觀行為有所矛盾。
㈡又證人陳芝怡於99年11月25日取得被告郭凱璿交付之281,00
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後,係於99年11月29日才去報警,且報警之事由亦係重利,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警卷第43頁可參,且證人陳芝怡於100年3月19日警詢自承:「因為我開支票向郭凱璿借錢,我無法負擔他要求的利息360%,事後經我多次跟郭凱璿聯繫要求不要借款(以現金換回支票),但是郭凱璿不接電話,那表示支票票期到了我必須付款,所以我向銀行申請止付」等語(警卷第9頁),亦明白表示其明知自己係開票向郭凱璿借款,屆期需支付票款,因不願支付票款,才掛失止付支票,而非受到被告強制而「非自願」交付支票,且證人陳芝怡若於99年11月25日遭被告強制而交付支票,為何未於脫身後,立即報警處理?又其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用妨害自由的方式,我下車後就很生氣,至少被告要被判刑,我才要將錢還給被告...281,000元還在我這裡,我身敗名裂,這筆錢補償我都不夠」等語,又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在利率如此之高下,雖然我迫切要錢,但我不願,他強迫我借款,且不讓下車,現在法院判我誣告,我是和警察討論過,我一點都不懂狀態,現在我有很多的話要陳述,法院口口聲聲原諒我的初犯,且通知所有的銀行連結,雖我告訴遺失,但我有二十萬押給台銀票券交換所,斷了我的死路,我一切都完了,我死!我恨!」(見本院卷第23頁呈報狀),是證人與被告有金錢上利害關係(郭凱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66號支付命令、陳芝怡100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狀在核交卷第6-9頁可參),並因此怨恨被告,其所證述被告強迫伊借款乙節,憑信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單一證詞即為認定。㈢再者,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強制證人陳芝怡借款之事實,被告
涉犯重利,已認定如前,其放款之目的在於賺取利息,其放款之初,自有控制風險之觀念,是有何必要強迫無意願之人向其借款,用現金281,000元,換取兩張未必能夠兌現之支票?亦有違常情。
四、綜上,檢察官憑證人陳芝怡單一證詞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備註│││票號││(新台幣)│││├──┼─────┼────┼─────┼───┼─────────┤│1│臺灣銀行北│同上│10萬元│99年12│存款不足退票│││台中分行│││月1日││││AD0000000│││││├──┼─────┼────┼─────┼───┼─────────┤│2│合作金庫商│陳芝怡│20萬元│99年12│陳芝怡於99年11月30│││業銀行新中│││月3日│日以票據於99年11月│││分行、││││25日在台中市○○路│││JR0000000││││一段、公益路口被偷│││││││為由,申請付款人止│││││││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