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芸生 即 陳俊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芸生即陳俊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免責,該裁定亦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卷宗、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免責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