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一三五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鎮○○路○○巷○○號乙○○住處,徒手拆卸竊取該住處前之鋁門二片(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禾吉企業社負責人 王水木 ,得款新台幣六百五十九元花用迨盡;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鎮○○路五一之六號旁之半地下室倉庫內,徒手竊取戊○○○所有電纜線四十九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再與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附載丙○○,至台中縣○○鎮○○路○○○號對面空屋內,共同竊取庚○塑膠有限公司所有遭不詳姓名者竊得後放置該處之工業用電纜銅線五捆(總重一百公斤,庚○塑膠有限公司所有工業用電纜銅線合計二百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路○段○○號該公司廠房內發現失竊,本次查獲部分約該公司失竊之半數),得手後搬至機車踏板上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庚○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水木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電子地磅傳票原本、影本各一張、現場暨贓物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竊取庚○塑膠有限公司所有失竊工業用電纜銅線部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被告丙○○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竊盜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丁○○上開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為警扣押之破壞剪一支,係在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查獲時置物箱並已上鎖,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供明,該破壞剪顯非供竊盜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