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小客車外出,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準備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正路路旁駛入快車道內,欲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前行,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部自小客車左偏駛入中正路快車道內。適有 洪陳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自甲○○之左側同向行駛而來,迨洪陳麗華發現甲○○突然將車駛入快車道時業已避煞不及,致遭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直接撞擊。洪陳麗華受撞倒地後,其身體隨即被該部自小客車輾壓而過,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隨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洪陳麗華雖經送醫急救,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陳麗華之子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相驗屍體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陳麗華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顱腦挫傷、胸部挫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率然駕車外出,顯有失當;而其既已行車在外,尤須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駕車起步前注意左側有無其他車輛駛近,並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左偏駛入快車道,致與被害人洪陳麗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洪陳麗華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資格情形」欄位中記載明確;被告於行車起步前竟疏未注意察看前後左右之車輛,貿然左偏駛入快車道,以致發生車禍肇事,此與一般富有經驗之汽車駕駛人行為反應迥然有別,足徵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隨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之子乙○○到庭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洪陳麗華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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