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7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5之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建設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5月
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5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台御建設公司於95年6月29日邀同第三人 陳錫昌李紹林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億4,400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2月29日到期、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台御建設公司未為清償,尚欠本金6,010萬6,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3紙、增補約定書2紙、擔保品提供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至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就本件債權應先執行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如有不足,伊所提供之副擔保品方生債務之執行,是以,聲請人未向借款人求償完畢前,應不許其聲請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取得執行名義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依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以聲請人先向借款人求償為必要。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形式上觀察非不能明瞭,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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