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 朱宗耀 哄騙會依約繳納本息,方將前開借款之擔保物變更為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今每月領取退休俸及薪資合計約10萬元之朱宗耀為逼伊離婚,故意不依約繳納本息,相對人不向有資力之朱宗耀請求返還借款,卻要無收入之伊負責,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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