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0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使,於行經福德二路87號前停車格,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後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無駕照之乙○○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兒 林雨璇 (未戴安全帽)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車門,致林雨璇倒地, 嗣林雨璇 於送醫後,仍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兩側腦出血,於96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死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察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雨璇之母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第8頁、第9頁、第18至26頁),又被害人林雨璇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停車開啟車門時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而冒然開啟車門,致行經系爭自小貨車左側之告訴人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而撞及該車門,致被害人林雨璇倒地致死,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但非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97004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另被害人林雨璇於本件車禍發生乘坐告訴人乙○○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此據告訴人乙○○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據,被害人林雨璇之頭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兩側腦出血,於96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不治死亡,被害人林雨璇行為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免過失之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汽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察 陳英輔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1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