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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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
號地下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
9日所為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七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96年度抗字第1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2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糾葛,伊等業已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訴訟終結後,系爭執行標的已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3份、開庭通知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在系爭訴訟確定前,本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方能貫徹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兼顧發票人、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流通性之立法意旨。原裁定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為據。經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得受清償之票款為250萬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10個月(系爭訴訟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而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故應以47萬9,167元(計算式:00000005%3又5/6≒479167,元以下4捨5入)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始為相當。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