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起訴案號:96年偵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陳建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6年12月2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害人具狀陳報被告首期即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即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建隆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6年12月2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已據被害人陳建隆分別於97年1月21日向本院及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述無訛,有該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首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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