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群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早上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經警欄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陳佳群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佳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0、45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卷【下稱審簡卷】第34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簡上卷】一第34頁;簡上卷二第54、1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鄧基皇 等3人
105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20至2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105年12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8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837)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2、103、105頁),又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前案受有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
105年12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呆 」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綽號「阿呆」,本名為 吳宜勳 ,105年12月14日臨檢時查獲之安非他命就是其於105年12月11日早上向「阿呆」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68至70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吳宜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905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見審卷第64至6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認本案並不符合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行自首,原審未予審酌,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即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入監前在工廠上班、已婚且育有2子、小孩均由其配偶照顧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二第1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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