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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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6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宏犯轉讓禁藥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游振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5年度聲字第2205號及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共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復犯與前案罪質相近之轉讓禁藥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