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號、1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①、犯罪事實增列強制戒治時間或更正犯罪時間如下:
⑴、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
⑵、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上一罪之犯意,
於95年8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市○○街某工地,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又於95年8月29日,在花蓮市○○○街○號4樓之3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犯罪時間、方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②、證據:復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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