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文泰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489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出發,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之公司上班。其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與天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竹市○○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康清溪 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路腳踏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彭文泰見狀欲煞車,惟腳卻誤踩加油踏板,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前衝,致使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撞擊由康清溪所騎乘之腳踏車,康清溪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胸部鈍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左臉、頭皮、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於翌日即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不治死亡。而彭文泰肇事後,經路人報警並叫救護車,彭文泰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東駿 坦承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清溪之妻 康陳惠珠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陳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幀、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6幀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明,依照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因腳誤踩加油踏板,致使車輛加速往前衝,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腳踏車車身,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康清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胸部鈍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左臉、頭皮、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前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害人康清溪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陳東駿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因誤踩加油踏板,致使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加速往前衝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使被害人之家屬受到無可撫平之傷痛,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193號調解筆錄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