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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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34號原告 莊玉裕 被告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依補正訴訟標的金額應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中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以本件原告應按其補正之損害賠償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向本院繳納應納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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