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請人 簡晨玲 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法扶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欣潔張欣樺 相對人 徐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及41號審查意見可知,家事非訟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仍可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如為訴訟救助事件,縱未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法院仍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中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受理,嗣聲請人撤回上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事項、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別為因財產權、非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則依家事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而分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00元【即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請求部分1,000元+損害賠償部分3,200元】。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00元【4,200÷3=1,4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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