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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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80號上訴人 林書岑 被上訴人 何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翁媳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有向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並獲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5萬531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上訴人並未告知亦未經伊之同意,竟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保險金,嗣亦未向伊說明款項流向,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 何寬益 ,自102年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及被上訴人他案(原審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
6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107年度上字第1243號等案件,下合稱他案)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個人所需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因此簽立債務確認書、授權聲明書(下合稱系爭書證),並於106年10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 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公證系爭書證,伊雖有領取系爭保險金,然有部分係偕同被上訴人一起前往領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保險公司有理賠系爭保險金,對於伊以系爭保險金支付其前開費用亦知之甚詳,於領取系爭保險金後,經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80萬元,兩造始簽立債務確認書,以補系爭保險金之不足,伊領取系爭保險金,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於106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公證授權聲明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夫妻自
105年6月15日起全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另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逾18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175萬5319元,於匯入系爭帳戶後,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領取;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何寬益侵占系爭保險金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48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並有另案判決、前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26、31至35、43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
戶提領系爭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依上說明,上訴人提領系爭保險金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前於106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公證授權聲明書,由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夫妻自105年6月15日起全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另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其內容略以:「本人何武雄(即被上訴人)…因年邁且經濟狀況不佳,長期以來一直由長子何寬益及長媳林書岑(即上訴人)兩人照顧生活。多年來,本人擔任公務員所領取的微薄月退俸僅能充作零用金而已,本人其他的開銷:諸如生活花費及車禍(105年5月18日)後的醫療、復健,乃至於配偶過世後因遺產繼承打官司的錢和現今居住於陽明護理之家的費用,通通是由長子夫婦支應,…。除了以上的費用,本人配偶 甘菊月 生前曾向銀行借貸,遺留有負債,加上本人長女 何麗娜 為中度智障患者,居住在啟智技藝中心的費用,本人均無力負擔,亦全數係由長子夫婦扛下。…自102年起至106年9月,為支應上述費用而由長媳林書岑代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壹佰捌拾萬(1,800,000)元(此僅為概數,詳細之金額可憑單據加總後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立授權聲明書,係授權上訴人夫妻自105年6月15日起全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另簽立債務確認書,確認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上訴人墊付之費用,數額累計已逾180萬元,此僅為概數,詳細之金額可憑單據加總後確定。又民間公證人於公證系爭書證時,已依債務確認書內容,向被上訴人確認其大女兒住啟智中心費用及其住安養中心費用為何人支付,其子何寬益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應該等費用,上訴人是否有幫忙各情,經被上訴人表示確實如債務確認書記載內容,並表示其並沒有什麼錢,是其子支付,但其子經濟狀況無法全部支付,所以有由其子媳即上訴人支付,該次進行公證之具體時間絕對超過1小時,被上訴人事後曾與女兒至事務所找民間公證人,並詢問要如何處理,表示已與其子何寬益鬧翻等情,業據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另案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另案卷第249至251頁),足認系爭書證之內容,確係符合被上訴人之真意,自不得僅因其事後與上訴人夫妻發生齟齬,據而推認系爭書證之內容為不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略以:「(問:你有印象你太太往生後做的對年及請師傅、骨灰罈的費用是誰支付?)我叫被告2人(即上訴人夫妻,下同)支付的;(問:你坐輪椅的費用誰支付的?)被告2人付的,女兒沒有跟我聯絡,我到聯合醫院住院時女兒才去看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核亦與債務確認書之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之女兒前未曾探望被上訴人,且未支付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係實際負責被上訴人生活照顧及支應其相關費用開銷之人,自102年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個人所需相關費用,尚非無憑。⒉再者,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入住陽
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支出相關費用共82萬5597元(見另案卷第295至297頁),復自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入住私立和康護理之家,月費合計為18萬6283元(見另案卷第384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觀諸被上訴人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每月照護費約為3萬8000元(照護費81萬2161元÷21個月〈105年7月27日至107年4月30日,約21個月〉=3萬8674元,元以下4捨5入,見另案卷第296頁),入住私立和康護理之家,其每月月費約為3萬元(見另案卷第384頁),上訴人另有支付前開護理之家保證金,及被上訴人之零用金、藥品費、檢查費、住院費、診斷證明書等費用(見另案卷第297、384頁);系爭帳戶雖於106年3月1日、同年8月4日各存入保險金8萬5609元、167萬0250元(即系爭保險金),然除系爭保險金外,系爭帳戶僅於105年7月5日存入退休金8萬6900元、106年1月5日存入退休金8萬6400元、106年1月18日存入年終獎金2萬1840元、106年7月5日存入退休金8萬6400元,及107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按月存入退撫金1萬4400元(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依系爭帳戶之存款及每月存入之退撫金1萬4400元,顯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入住前開護理之家等個人相關費用,及被上訴人大女兒居住啟智中心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175萬5319元,於匯入系爭帳戶後,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領取,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嗣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若債務確認書簽立時,上訴人領取之系爭保險金已足夠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前開費用,衡情應無記載上訴人墊付款項累計逾180萬元,並記載「針對這些債務,我希望能在生前以我的財產做清償…,如果不能,也希望在我百年之後能以遺產做清償。總之,該還的就是該還…,為了表示本人維護長媳債權的誠意與決心,特此簽立本債務確認書」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全數領取系爭保險金後,簽立債務確認書以確認積欠其債務金額逾180萬元,債務確認書之金額為扣除系爭保險金後所結算,其領取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抵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亦非無憑。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亦未經其同意,即領取系爭
保險金,且於簽立債務確認書時,並未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云云。惟上訴人係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陸續領取保險金,其最後一次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嗣兩造始於同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民間公證人於公證時,亦已依債務確認書內容,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逾180萬元無誤,業如前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有系爭保險金之事,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略以:有一次上訴人叫我照相,要我裝可憐一點,這樣車禍的保險金才能多領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該時應已知悉將有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若於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並未扣除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未予質疑而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逾180萬元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簽立債務確認書時,已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並非無憑。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債務確認書之後,仍有支付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5年7月27日至107年4月30日)、私立和康護理之家(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之費用,亦如前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支付被上訴人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5至287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僅就上訴人所列代墊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陳稱有部分費用為另案180萬元債務之範圍、有部分係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其金額已逾18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債務確認書記載「自102年起至106年9月,為支應上述費用而由長媳林書岑代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180萬元」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謝孟儒於另案到庭證述「是超過200萬元,但他們只請求180萬元」等語甚詳(見另案卷第252頁),是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已逾180萬元,上訴人於簽立債務確認書之後,仍有支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自陳其女兒該時未支付任何費用,系爭帳戶之存款及每月存入之退撫金1萬4400元,顯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入住前開護理之家等個人相關費用,有如前陳;則被上訴人為免產生更多債務,自無未就已領得之系爭保險金向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舉,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債務確認書時已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應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自102年起至107年8月止,有陸續為被上
訴人代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106年3月1日存入8萬5069元、106年8月5日存入167萬0250元),被上訴人授權並同意其領取,所領取之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抵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嗣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債務確認書之金額為扣除系爭和解金後所結算等情,已盡舉證之責,其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況參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何寬益侵占系爭保險金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48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業如前陳;前開刑案認定上訴人夫妻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10月間長期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已知悉將有保險金獲理賠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非未經授權而領取系爭保險金等情,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見上訴人抗辯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而領取系爭保險金,債務確認書之金額為扣除系爭和解金後所結算,核屬有據;是上訴人經授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並將之用以抵付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即非正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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