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9日13時50分許,在 曹永裕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金順興商店(下稱商店),趁曹永裕暫離店面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550元)、賀卡3綑(價值375元)、玩具球6個(價值60元)及櫃台抽屜內之黑包皮包1個(內有現金10,500元及小皮夾2個)得手後,將皮包以外之財物置放於黃色麻布袋內,離開現場。嗣曹永裕之女 曹淑珍 發現黃志榮行跡可疑,遂通知曹永裕,並隨即一同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見正在購買彩券之黃志榮將手壓在上述曹永裕所有之黑色皮包上,因而報警處理,為到場之員警 李竚晧 當場查獲黃志榮所攜帶之黃色麻布袋內有上述香菸、賀卡及玩具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所竊得之現金為10,500元,並否認其有竊取上述香菸、賀卡及玩具球等物,辯稱:我只有拉開商店櫃台抽屜內偷黑色皮包,皮包裡只有現金4,000至5,000元,在警察局時我沒有把錢拿出來,後來我就把錢花掉了。我沒有偷商店內香菸、賀卡及玩具球等物,裝有上開物品的黃色麻布袋不是我的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告訴人曹永裕(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趁告訴人暫離店面之際,徒手竊取商店櫃台抽屜內黑包皮包1個(內有現金及小皮夾2個)後,離開現場。嗣告訴人之女曹淑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通知告訴人,並隨即一同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將正在購買彩券之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為到場之員警李竚晧當場查獲黃色麻布袋內有上述香菸、賀卡及玩具球等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5至
147頁、第155至157頁)、證人曹淑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見偵卷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61頁)、證人 杜清蓉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見偵卷第28至31頁、偵緝卷第151至153頁、第15
9至161頁)及證人李竚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見偵緝卷第99至101頁、第175至177頁、第201至205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曹淑珍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彩券行、商店、黃色麻布袋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卷第185至18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得黑色皮包內之現金僅4,000至5,000元,固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竊取商店內香菸6包、賀卡3綑及玩具球6個等物?(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是否為10,500元,抑或是4,000至5000元?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竊取商店內香菸6包、賀卡3綑、玩具球6個等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14時左右,被告有來店內買一罐10塊錢的飲料。被告出去之後,我去買便當,沒有看到被竊的過程。我買便當回到店裡,發現架子上的香菸有些掉到地上,有被翻動的痕跡,店裡亂七八糟,我女兒曹淑珍問我說我的包包還在嗎?我打開抽屜看,發現皮包不見了,才知道遭竊。我女兒就跟我說她剛剛看到一個怪怪的男子經過,那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女兒擔心我所以過來看看,所以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我在追到彩券行之前,有看到被告在商店對面站很久、監視我、走來走去,被告看到我回來,就馬上逃走了。後來我發現被告在彩券行買彩券,我的包包被壓在他的手下面,當時店外有一個行李箱跟一個麻布袋,麻布袋裡面有我店裡的香菸跟賀卡還有一袋玩具球,所以我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曹淑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13時50分左右,我在大東路
138號休息吃午餐,剛好轉頭看到一名男子拿著飲料從單號走過來我們雙號這側,回去的時候他拿著我爸店裡在賣的球,然後他又再一次空手過馬路走過來,回去的時候手上的一個黑色還白色的包包,一開始我以為是我爸店裡的客人,但他這樣來回走的舉動太怪異了。後來我又看到我爸爸從便當店走回去,我才驚覺爸爸店裡沒有人,那名男子怎麼會有辦法買東西,我就趕快跑去爸爸的店裡問他,發現店裡架子上的菸掉到地上,我問我爸抽屜的東西有沒有不見,我爸發現包包不見了,我就跟我先生追去附近找。因為那名男子的特徵很明顯,是一名拖著一個行李箱、瘦瘦高高的男子,最後我在彩券行看到那名男子,爸爸的黑色包包在他的行李箱上,我趕快叫我先生帶我爸爸過來看是不是他的包包。爸爸剛到的時候,那名男子拿著包包到櫃台要買彩券,旁邊有一個行李箱跟麻布袋,他將包包壓在下面,確定是我爸爸的包包,我們就報警了。經我指認該名男子就是被告。麻布袋是警察來的時候,警察叫被告自己打開麻布袋,裡面有我們店裡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7頁、偵緝卷第149至
151頁、第157至159頁),及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李竚晧於偵訊時證稱:現場處理情形為值班台跟我說,有小偷在臺北市○○路○○○○號的彩券行,告訴人的女兒、女婿在門外等我,我到現場時告訴人的女兒跟我說她爸爸的包包在彩券行的櫃台上,而且說被告壓著告訴人的包包,並說有問過被告為什麼要壓著告訴人的包包,有檢查過包包內的錢都不見。我問被告是什麼狀況,被告說他沒有拿,並說不知道什麼人把包包放在彩券行的櫃台上,他就壓著包包買彩券。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彩券行外面騎樓有一個行李箱及一袋麻布袋,袋內有很多雜物。我問被告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他的。後來告訴人跟他女兒說怎麼可能是被告的,袋內有很多告訴人店裡的東西,所以我問被告說這些是你偷的?被告改口說麻布袋不是他的東西、不知道是誰放的。偵卷第40頁照片裡的東西是麻布袋內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175至177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就曹淑珍發覺被告行徑有異,並發現商店內之香菸等商品有遭人翻動之痕跡且現場凌亂,經告訴人確認商店櫃台內其所有之皮包不見,其等始至被告所在之彩券行,發覺被告確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進而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查獲黃色麻布袋內放有上述告訴人商店內之物品等過程,前後情節均屬一貫,且查無任何瑕疵之處,堪認被告確係竊取商店內香菸6包、賀卡3綑、玩具球6個等物乙節為真。倘若被告未竊取上揭物品,則其何須先向員警李竚晧自承黃色麻布袋為其所有之物,經告訴人及曹淑珍質問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黃色麻布袋內放有商店內之物品後,方改口否認該黃色麻布袋為其所有之物,此核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有竊取香菸、賀卡、玩具球及黑色皮包等物(見審易卷第38頁),可見其前後所辯不一,亦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包內之現金為10,500元: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偷的黑色皮包裡面本來有五疊(10張一疊)用夾子夾起來的100元,抓到小偷後只剩下一疊,所以不見四疊共4,000元,然後另一個夾子有夾
8張500元跟15張100元大約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明確,參以於黑色皮包內查獲之物品中,確有一疊以夾子所夾之百元鈔乙節,有贓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其擺放鈔票之方式相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提高被害金額藉此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所證,應值採信。
2.被告固辯稱其所竊取之皮包內僅現金4,000至5,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陪同警方回派出所將身上之現金拿出來清點,總共有15張100元、4張500元,共3,
500元,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把竊得之現金4,000至5,000元放在口袋,我沒有拿出來給警察,目前錢都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則被告就其身上現金來源之供詞,已前後不一,且被告亦自承其將現金置於口袋內,未交與警察,事後將之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確係刻意隱瞞其所竊得現金之來源及數額。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迄至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有竊盜行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竊取4,000至5,000元之事實,可見其供詞反覆,亦徵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確為10,500元無訛。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另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不思悔改;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但對於其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能完全坦承,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東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國小六年級之女、與父母共同撫養女兒、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入2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犯罪所生損害為9,500元(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10,500元,僅1,000元、香
菸6包、賀卡3綑、玩具球6個及黑包皮包1個等物經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竚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77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以認定。至於其餘現金9,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上所述,且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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