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莊○○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上訴人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朱○○(102年○月○日生)、朱○○(104年○月○日生),並同住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
嗣因兩造於107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系爭住所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出手推打伊,並通知管理員將伊所持門禁卡消磁,令伊無法返回系爭住所,致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業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訴請離婚。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朱○○、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其二人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基於其二人之最佳利益,其二人之親權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朱○○、朱○○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朱○○、朱○○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107年5月9日上午,上訴人因故與伊之父親發生口角,並指謫伊之母親大嘴巴、整日打小報告,對伊之父母親咆哮,伊基於晚輩乃制止上訴人不可對長輩無禮,並無動手推打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又系爭住所為公寓大廈「○○○」之所在,社區聘僱保全人員負責住戶居家安全,並由住戶持門禁卡出入,上訴人並未告知伊門禁卡不能使用乙事,其於107年5月9日與伊及家人發生爭執後,僅於同年月13日返家拿走部分衣物,即負氣回娘家至今不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朱○○(102年○月○日生)、朱○○(104年○月○日生),並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妹妹(下稱公公、婆婆、小姑)共同住於系爭住所內;㈡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7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系爭住所發生爭執,遭被上訴人推打受傷;另於同日晚上欲返回住所取回衣物,遭被上訴人通知保全人員將伊門禁卡消磁,致無法返家拿衣物為由,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又撤回告訴;檢察官以傷害撤回告訴;另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返家拿取物品,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為由,予以不起訴;㈢兩造自107年5月9日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若有,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其次,若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與公公、婆婆、小姑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在系爭住所內;上訴人與小姑屢因日常細故起口角,公公、婆婆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家庭和諧,不僅未予指謫小姑,反要求上訴人身為嫂嫂,理應多包容小姑,致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及怨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373至374頁);嗣於107年5月5日晚上,上訴人與小姑又起爭執,遭公公制止不聽,公公因而責罵上訴人,上訴人心生不滿反嗆公公,被上訴人立即制止上訴人對長輩不敬之行為,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錄音譯文即明),上訴人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房而睡;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婆婆將上訴人前一晚,因小女兒朱○○吵鬧,上訴人將其趕出房門並將房門反鎖,致朱○○與婆婆同睡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公公等人,遭上訴人怒罵「大嘴巴」,公公質問上訴人:「為何鎖門?」,上訴人反嗆:「為何管那麼多?」,公公反問「房子是我的,為何不能問?」,上訴人怒火未消,竟以「鴕鳥」、「縮頭烏龜」等負面語詞辱罵公公,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對長輩不敬之行為,與上訴人再度發生爭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373至376頁)。堪認上訴人與同住之家人間相處不睦,早已心生不滿及怨懟。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制止上訴人
對長輩不敬之辱罵行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致上訴人受傷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然由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即左上臂瘀青約4.5公分、右手腕瘀青約1.5公分、右前臂瘀青約1.5公分(見原審卷第25頁)等處以觀,其瘀青範圍(4.5公分、1.5公分)核與一般成年人之手指前端之指節範圍大略相符,倘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推打,其受力範圍為成年人之手掌範圍,衡情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瘀青範圍應屬整片,而非如指尖大小、似點狀之瘀青而已;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上午,先怒罵婆婆「大嘴巴」,再以「鴕鳥」、「縮頭烏龜」等負面語詞辱罵公公,被上訴人制止上訴人不聽,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對長輩不敬之行為,因而用手抓住上訴人雙臂,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約4.5公分、右手腕約1.5公分、右前臂約1.5公分之瘀青,顯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毆打或推打之行為甚明。
⑶、其次,兩造於107年5月9日上午發生爭執後,上訴人當日
晚上即由伊父親、姐姐等家人陪同,至系爭住所欲取回個人物品返回娘家居住;嗣上訴人與伊家人欲搭電梯上樓時,發現磁卡無法刷卡,保全人員見上訴人與陪同之人怒氣沖沖,因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致未讓伊與家人上樓,上訴人憤而報警處理,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強制等罪嫌之告訴;後因上訴人冷靜並溝通後,認為是誤會,已於同年月13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至住所取走個人物品;並向檢察官撤回上開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5頁;偵查卷第28頁);再佐以證人即社區督導甲○○於本院證述:「...機動保全打電話給我,說朱先生的太太(指上訴人)帶了一堆人,非常的兇及大聲,機動保全很怕,問我要怎麼辦,我跟機動保全說,你就跟朱先生(指被上訴人)講,機動保全說他有打對講機去樓上,但朱先生家沒有人接,我跟機動保全說,還是要經過朱先生同意,因為朱太太帶的人不知道是什麼人,.....因為當時我不在場,那麼多人,又這麼兇,我也怕有什麼閃失,....。」(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上午,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離開系爭住所,至當日晚上9時許,協同伊家人怒氣沖沖欲至系爭住所取回個人物品,因電梯磁卡無法使用,保全人員見上訴人及伊家人在大樓喧嘩,在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之前,因無法確認陪同上訴人在場之人為何,為避免發生事端,致未讓上訴人及伊家人上樓,卻遭上訴人誤認係被上訴人指示保全人員阻止伊及家人上樓,憤而報警並提出傷害、強制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保全人員將上訴人之電梯磁卡消磁,亦未強令保全人員不准上訴人及伊家人上樓之行為,因而撤回上開刑事罪嫌之告訴。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免
被上訴人留下刑事犯罪前科,乃向檢察官陳稱一切純屬誤會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與小姑間嫌隙已久,且對於被上訴人及公公、
婆婆偏袒小姑,致伊心生不滿及怨懟;於107年5月9日上午,先責罵婆婆「大嘴巴」,後又怒罵公公「鴕鳥」、「縮頭烏龜」,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對長輩不敬之行為,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約4.5公分、右手腕約1.5公分、右前臂約1.5公分之瘀青,然該瘀青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毆打或推打所造成,已如前述;且,保全人員係因上訴人及陪同人員怒氣沖沖,在大廳喧鬧不已,礙於無法聯繫被上訴人,為避免發生事端,未讓上訴人與陪同人員上樓乙事,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保全人員將上訴人之電梯磁卡消磁,亦未強令保全人員不准上訴人及伊家人上樓之行為。
②其次,參以檢察官亦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為由,予以不起訴在案(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保全人員將上訴人之電梯磁卡消磁,亦未強令保全人員不准上訴人及伊家人上樓之行為甚明。此外,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指示保全人員將伊電梯磁卡消磁,及命保全人員不准伊及陪同家人上樓,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7年5月9日晚上報警,並提出上開刑事罪嫌之告訴均屬誤會,核與事實相符。
③另外,本院認107年5月9日晚上,上訴人協同家人,至
社區大樓因電梯磁卡無法使用,在大廳喧嘩不已,保全人員因無法聯繫被上訴人,為避免發生事端,未讓上訴人及陪同人員上樓,上訴人憤而報警等情,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莊○○有煥,及調閱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出勤記錄及職務報告之必要,併此陳明。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為免被上訴人留下刑事犯罪前科,故向檢察官陳稱一切純屬誤會云云,並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小姑間,屢因生活瑣事起口角,對於
被上訴人、公婆基於家庭和諧,不僅未予指謫小姑,反要求伊身為兄嫂應多包容,心生不滿及怨懟。於107年5月5日晚上,與小姑再起口角,遭公公責罵,轉而與被上訴人起爭吵,與被上訴人分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房而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婆婆因前一晚朱○○吵鬧,遭上訴人趕出房門並上鎖,而無法回房與其同睡乙事,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先責罵婆婆「大嘴巴」,公公質問:「為何鎖門?」,與公公起爭執,後又以「鴕鳥」、「縮頭烏龜」等負面語詞怒罵公公,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上開對長輩不敬之行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許,由伊家人陪同欲返回系爭住所取回個人物品,因電梯管制磁卡無法使用,保全人員因見上訴人及陪同人員怒氣沖沖,在大門喧嘩不已,且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基於職責避免事端發生,未讓上訴人及陪同人員上樓,致上訴人憤而報警,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強制等刑事罪嫌。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保全人員對上訴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另傷害罪嫌經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自斯日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堪認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
⑹、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長期與小姑不合,對於被上訴人、公婆
基於家庭和諧,偏袒小姑,心生不滿且積怨已久;於107年5月9日上午,身為人媳,藉機挑釁先罵婆婆「大嘴巴」,繼而以「鴕鳥」、「縮頭烏龜」等負面語詞怒罵公公,被上訴人身為人子,當會加以制止上訴人對長輩不敬之行為,因而與上訴人起爭執,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青約4.5公分、右手腕瘀青約1.5公分、右前臂瘀青約1.5公分等傷害,固有不當,但尚屬情有可原。當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協同伊家人怒氣沖沖欲至系爭住所取回個人物品,因大樓電梯管制磁卡無法使用,在大廳喧嘩不已,保全人員基於職責及大樓管理規定,於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未讓上訴人及伊家人上樓,上訴人誤認保全人員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憤而報警,並負氣離家至娘家居住迄今不回;而被上訴人因與父母、未婚小妹同住,基於家庭和諧,見上訴人與小姑發生爭執時,不僅未予化解伊二人間之歧見,反要求上訴人身為兄嫂要多包容,忽略上訴人之感受,長期以來,造成上訴人與同住家人間之裂縫一再地加深,進而擴大至兩造夫妻間感情疏離,亦有可責。另上訴人自陳因工作之故,早出晚歸,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公婆幫忙照顧,且小姑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見本院卷第374頁),則同住家人間難免會有摩擦與歧見,縱有歧見與衝突時,本應互相體諒、尊重、包容與溝通,並非動輒以負面語詞責罵,並指謫對方之不是,更不可逾越倫常,對長輩口出惡言怒罵,上訴人身為人媳、人母,於107年5月9日上午,竟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公婆口出惡言怒罵,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受傷,行為固有不當,然上訴人於當日晚上,又因誤認被上訴人指示保全人員不讓伊及家人上樓之情況下,於大廳喧鬧,憤而報警並負氣離家迄今不回,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等情狀,認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承前所述,上訴人因負氣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發生破綻,其可責性較高,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則其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基於父母離婚為由,訴請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節,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㈠准兩造離婚;㈡朱○○、朱○○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伊之母親林○,以資證明伊與小姑間長期相處不合乙節,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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