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財銓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財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財銓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購買汽油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汽油倒入2只瓷製容器,以布塞住該容器口,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打火機點燃上揭裝有汽油之容器乙只,將之扔至鄰居 張益存 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大門口前方,該容器隨即起火燃燒,范財銓再用其右腳將起火燃燒之容器,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更近之位置。范財銓為增加火勢之延燒,繼而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其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另乙只裝有汽油之容器,朝 范雁妮 (即張益存之女)所有,停放在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擲,該容器亦隨即起火燃燒,范財銓復持其住處旁之大石頭,朝已起火燃燒之容器所在處丟擲,使火勢擴大後始返回其住處。嗣 范盛炫 (即范財銓之大哥,與范財銓同住)發現有異、前來查看後,驚見張益存住處之大門口處起火,旋叫醒 范盛宣 (即范財銓之二哥,與范財銓同住)滅火。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滅火,始將火勢撲滅,未釀成災,惟范財銓上揭放火行為,致張益存住處之外牆燻黑,住處內之水龍頭、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鞋子、門墊燒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暨范雁妮所有之上揭機車亦遭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經警在現場扣得范財銓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2個及火燒過之容器1個。
二、案經張益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財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卷第70、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存、證人即被害人范雁妮、證人即被告之二哥范盛宣及證人即被告之大哥范盛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4、26、27、2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現場照片35張及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41、145至159、175、193至2
27、227至239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8年1月31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翻拍張益存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范雁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該罪名之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是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裝有汽油之容器製作過程,係將汽油加入
前開容器,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點燃引線後,拋擲容器致碰觸硬物碎裂而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則被告將已點燃引線之瓷製容器,朝張益存住處之大門口處丟擲,使該住處大門口處著火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張益存住處之外牆燻黑,及住處內之水龍頭、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鞋子、門墊均燒毀,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現場照片35張在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03、213頁),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顯見被告所為尚未達使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再者,本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前揭范雁妮所有、停放於上址大門口之機車,該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屬於告訴人所有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放火燒毀范雁妮所有之機車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先、後丟擲已點燃裝有汽油之容器至張益存住處之大門口前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等行為,其所為顯係在時空密接下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審酌: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訊問、審理中均供稱:其將瓷製容器倒
入汽油及塞布至容器口,再以打火機點燃該容器後,第1次丟擲至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第2次丟擲至范雁妮所有之上揭機車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38頁),並細譯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8年1月31日翻拍張益存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12張(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9頁;偵卷第38至40頁),可知被告見其第1次所丟擲之容器已燃燒,遂用其右腳將該容器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更近之位置,及第2次丟擲容器後,亦見容器已燃燒,復再持其住處旁之大石頭,朝已起火燃燒之容器所在處丟擲乙節甚屬明確。再參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語意清楚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其以容器裝載汽油及塞入布條作為引線助燃,再以丟擲方式及持石塊砸破容器致火勢擴散,顯見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且確有與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相同之程度。
⑵又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5日桃療癮字第108500
1266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亦認:「 范員 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合併疑似罹患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范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30頁),足認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一度主張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及中
止未遂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及中止未遂部分均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再參諸證人張益存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哥哥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范盛宣於警詢時證稱:其聽聞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大吼大叫,其就衝到樓下,看見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有火在燒,其邊滅火邊詢問被告所為何事,而報案的是其哥哥范盛炫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盛炫於警詢時證稱:其聽見被告在罵人,其問被告幹嘛後,看見被告拿東西砸張益存住處,後來第2次被告又拿東西丟張益存住處,其才發現火苗,趕緊叫醒范盛宣,要范盛宣滅火,其先報警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火災報案人員之報案電話內容表示:報案人為不願具名小姐,稱這裡是學園街66巷14號,22號有機車燒起來請快派消防車來等語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自首或中止未遂,爰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范雁妮所有、停放於上址大門口之機車,該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屬於告訴人所有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所犯法條,容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僅因睡夢
中夢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不利,率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並斟酌其自製裝有汽油之容器,及先後接續點燃、丟擲該容器至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復以其右腳將已燃燒之容器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更近之處,並以大石頭欲砸破該等容器,使火勢擴散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所幸案發當時無人在家,否則因其住處大門僅有乙個,該如何逃生等語,是被告前開行為雖無導致火勢延燒至房屋構成重要部分致坍塌或傾圮,僅致前開住宅之外牆燻黑及水龍頭、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鞋子、門墊及范雁妮所有之機車等物燒燬,然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屬輕微,已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殊無可取。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出監後好好做人,不要再犯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薪水不固定,平均約月入2、3萬元,離婚,有兩名子女已獨立工作(見本院卷第1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完畢出監時間及原因一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二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一、於10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二、本罪刑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三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一、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二、本罪刑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打火機。貳個。原審法院108年度刑管字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單。二火燒過之容器。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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