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領用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6月23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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