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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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3至15行之「而獲取性交易報酬計7萬6000元(其中有3人次分別收取2萬7000元、2萬8000元、2萬9000元)」記載,應更正為「而獲取性交易報酬計7萬7400元(其中有3人次分別收取2700元、2800元、29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媒介應召女子乙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乙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受僱參與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而營利,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2│現金新臺幣12,000元│││├──┼─────────┼──┤││3│保險套│47個││├──┼─────────┼──┤││4│已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5│潤滑油│2瓶││├──┼─────────┼──┤││6│帳冊│1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宮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7年選偵字第146號案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3日確定。詎在緩訴處分期間,甲○○不知惕勵,受不詳姓名年籍者(下稱某甲)以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雇用,自108年1月7日起,2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責由甲○○出面向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都飯店承租7008室,容留某甲所引介越南籍女子OOOOOOOOOOOOOOO(下稱乙女)在7008室內賣淫,並由甲○○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油等物品供乙女從事性交易時使用。而經某甲透過由網路「肯得G小GGVIP」專屬帳號所招攬之顧客,與乙女在該7008室進行性交之全套交易,每次性交易乙女自顧客取得3000元之報酬,其中1500元交付甲○○轉給某甲,迄108年1月10日為止,乙女已接客26人次,而獲取性交易報酬計7萬6000元(其中有3人次分別收取2萬7000元、2萬8000元、2萬9000元),甲○○從中共計轉交3萬9000元給某甲。嗣於108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顧客 歐凱 翔循網路「肯得G小GGVIP」帳號之指示,到7008室交付3000元之性交易金,由乙女提供一起裸浴後,進行口交等性服務之際,旋於同(11)日晚上10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乙女與甲○○聯絡性交易及記帳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1月11日為4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供乙女為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51個(其中4個已用過)、潤滑油2瓶、帳冊1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 歐凱翔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查獲臨檢記錄表、乙女及歐凱翔等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證明書、現場(臨檢)相關照片、附卷、及乙女之行動電話1支、1月11日為4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保險套51個(其中4個已用過)、潤滑油2瓶、帳冊1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酌情量處,並依法沒收上開扣物,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