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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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176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9H176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站於99年1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17613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本案依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及復函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已合法繳交該車位之停車費用,市政府也認為可以停車,一個停車格不應繳交兩次費用,一罪也不能二罰,倘非合法停車,為何開立合法之停車收費單。且該處專用停車位之標示距離停車格有3至5公尺,約一個車身,遭柱子遮檔住,地面標示只有四分之一,不完整也不容易發現,根本是陷阱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應以最高額罰鍰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條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未領有專用牌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於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76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揭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而台中市政府依據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收取停車費,係主管機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主管機關收取停車費或其已繳交停車費,作為其違規行為合法化及免責事由。另依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違規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停車格,後方路旁即豎立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其上不僅繪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文字圖樣,且明確記載「限具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停放,違規佔用處1200元」文樣,該車格地面上亦畫有專用停車位藍色標線,其標誌、標線之設置均甚明顯,尚無誤認混淆之虞。況該專用停車位所設置之立牌標誌,係面對駕駛人之行車方向,並非位於路燈電柱後方,高度亦未遭任何障礙物遮蔽,一般駕駛人若非出於故意或疏失,不可能不知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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