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秀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秀美原係牌照號碼二六八三-GR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異議人長期往返臺灣與日本二地,該車實際使用人為 洪峻煒 ,車輛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報案遺失,茲有第三人 陳盈中 未經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該車上懸掛YQ-九○七八號車牌,行駛於高雄縣大樹鄉為警方舉發牌照遺失不申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裁罰,該項違規係可歸責於第三人等語。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一百年一月四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該項裁決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於異議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機關已於一百年二月九日以嘉監義四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覆本院,是項裁決因有錯誤,業據撤銷,並於同年二月八日另行裁處,有該字號函文在卷可依。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之裁決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已失效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異議之實益與可能,是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二月八日另行裁處之裁決不服,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