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往沙鹿)處,因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本站提出申訴,經本站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站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固顯示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車已設定為照相範圍,但另一輛車與車號0000-00車之車距不足十公尺,亦經過雷達波發射範圍,雷達雖然測得時速八十四KM╱H,然是否係他車超速引起雷達啟動照相,卻照到車號0000-00車,無法讓人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稽諸臺中縣警察局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八00八四六三七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地點係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發射範圍電腦感應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依舉發採證相片使用判斷表(透明規)驗證,三四八八-WD號車位於判斷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顯係該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鎮○○路○○○號(往沙鹿)行駛時,遭雷達波發射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八十四公里,逾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上限,超速二十四公里無誤」等語甚詳。再者,細觀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照片正中央中心點位置,且全車均處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至明,顯然異議人車輛在超出雷達測速儀器所設定之速限範圍時,即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存檔。又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時,其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車輛,縱其左前方有一部車號000000車輛行駛於前,然二車間有相當距離,且該A九六一0三車體尚有部分未顯現於違規舉發照片內,顯見非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駕駛車輛,則該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時,當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況該舉發照片僅得以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無法推斷照片中相當距離之前車有無超速情節,則異議人辯稱係前車超速,剛好照到其車云云,應屬無據。茲異議人並未就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照片有捏造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超速,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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