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明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號、96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5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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