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17號上訴人 許先德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遴任,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佐一階警員,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7筆獎懲,合計嘉獎36次、申誡26次及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0次,已達二大過以上,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之法定免職要件,經萬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及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決議上訴人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月13日府人三字第100000021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北市警局暨其所屬萬華分局,未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於年度終了前即召開考績委員會評議上訴人之年終考績,率予剝奪上訴人爭取表現以抵過之機會,其所為免職處分應撤銷並另行評議,始稱適法;又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擔任9至13時之備勤勤務,當日上午10時方返隊擔服勤務,雖違背應參加勤前教育及擔服勤務不得遲到之義務,而分遭申誡處分1次,然此一行為違反二義務,且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卻重複處罰,客觀上實非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當不得重複處罰。再者,勤前教育既未註記於勤務表,復未領有薪餉及超勤津貼,當無參加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據此懲處員警,顯已牴觸高位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懲處當屬無效;況上訴人擔服勤務時並未睡覺,有照片及證人之電話譯文附卷可稽;再者,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務人員得逕行逮捕通緝犯,上訴人服警職務多年,依經得以正確判斷立即查捕之必要性高而危險性低之情況,詎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且未敍明理由,復未糾正原處分未予區辨查緝個案之不同而遽予申誡處分亦未予上訴人陳明之機會而悖於闡明權之義務,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平時考核獎懲事實有所爭議,然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以觀,實非本件所能救濟,且其所持理由亦不足動搖獎懲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99年1月10日未按時返隊擔服9至13時備勤勤務部分,及同日未依規定參加服務單位之勤前教育,而分遭申誡1次之處分,其處分日期雖相同,然時間及應盡義務不同,原因事實均不同,難認該2次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懲處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此外關於上訴人擔服勤務睡覺部分,業經萬華分局督察員 黃亮凱 及武昌派出所巡佐 馮清直 證述屬實,而證人黃亮凱並未如上訴人所指有參與考績委員會之表決,且彼2人亦無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故彼等證述當屬可採,上訴人所為辯詞均不可採。至萬華分局99年12月6日核定上訴人2次申誡部分,係上訴人於其輪休時,未經報備與領用裝備,復無執勤同仁併同支援,即私自前往查捕通緝犯,有違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及警政署98年11月20日函文要求「三安」原則等規定,原擬記過1次,然考量上訴人係爭取績效且無致生事故,而減輕為申誡2次之處分,該處分並無無效之虞,且實質內容亦非本案所得審查;至上訴人認萬華分局之其餘處罰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云云,惟如上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與前揭處分之實質內容均非本件所能救濟,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依上訴人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7筆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績結果為依據;又對於上訴人所質疑之上揭懲處申誡處分乙節,亦經調查卷內證據資料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詳加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就該懲處事由再為主張,亦非本件所得救濟等語甚詳,經核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均屬無違,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闡明「行為併符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釋示,核與本件上訴人被核予各1次申誡處分,雖日期相同,但時間不同,所應盡義務亦屬不同,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者之案情,顯不相同,原判決亦已說明該2次懲處,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理由甚詳,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情事,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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