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唐嘉鴻 (即 唐光華 之.相對人 唐嘉璘 (即唐光華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光華(已歿)間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95號),且受擔保利益人唐嘉鴻、唐嘉璘等二人(即唐光華之繼承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唐嘉鴻、唐嘉璘之印鑑證明,本院無法核對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且本院於101年8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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