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 胡芳文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46、9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芳文(以下稱受判決人)因涉犯賭博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8746、9166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99年度易字第1075號),嗣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而㈠證人 張聖恩 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受警察故意銬腳鐐,且受警方恐嚇,因而在警詢誣告胡芳文賭博,足證張聖恩警詢虛偽不實,可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719號案卷證明。㈡又張聖恩為 賴振皇 (休閒時尚小吃店負責人)之受僱廚師,並非胡芳文員工,且也未在大武營遊藝場工作或兌換現金,因張聖恩在警詢中誣告並為虛偽供述,張聖恩、賴振皇自知理屈,乃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胡芳文和解,同意連帶給付胡芳文100萬元,以賠償胡芳文機台被扣押、沒收等營業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可證,上開民事卷證確實係新證據,倘經斟酌,足證聲請人胡芳文無辜。㈢又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樓平面圖(休閒時尚小吃部與大武營電子遊藝場為不同地營業之店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張聖恩為休閒時尚小吃店服務人員之團體傷害保險、張聖恩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休閒時尚小吃店賴振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足資證明張聖恩為休閒時尚小吃店員工(晚班廚師),休閒時尚負責人為賴振皇,店長為 陳雅慧 ,與受判決人胡芳文之大武營藝場為不同之營業主體,及張聖恩向賴振皇借5萬元買車,此即被警查扣之47,000元,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匯還25,000元予賴振皇,又於99年11月15日匯還25,000元,可認張聖恩並非受判決人之受僱人,不可能替大武營兌換現金,且張聖恩偵訊時供稱:現金47,000元,要買車用的,錢是跟公司借的,我的存款還有30萬元,加上那4萬元是要用來買車的,帳戶是里港郵局等語,核與偵查卷內中華郵政屏東郵局99年11月22日函所附查詢列印存摺交易詳情表,99年11月1日尚有252,80
9元,如加上99年10月1日分別提領之1、3萬,99年10月
6日提領之2萬元,確實其存摺於99年9月16日當時有30萬元無訛,足證47,000元並非受判決人交付張聖恩用以與賭客兌換之現金。上開證據倘經斟酌,必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則依該條第2項規定可知,以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者者,以該項證言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若有罪之判決所憑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如果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張聖恩警詢時之證言,而認定其犯罪,但查張聖恩尚未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而未經判決確定為虛偽,縱張聖恩向警方自首,又與受判決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均尚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且張聖恩自首及與受判決人達成和解,均關係張聖恩於警詢時證言是否虛偽,則其既不合於上開規定要件,自亦難認係同條項第6款之新證據;另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樓平面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張聖恩為休閒時尚小吃店服務人員之團體傷害保險、張聖恩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休閒時尚小吃店賴振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而不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故其等均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而均不合於上開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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