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對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載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應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裁判費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