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 周榆修 變更為 姚淑文 ,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是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本院47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2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抗告人復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475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4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 瑞 助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