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對人騰龍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斯 應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九十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4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3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將於100年5月3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4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