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育滕 原名 張博欽 .上列上訴人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二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明誠 間因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23日提起上訴狀,然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迄今未具狀表明上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依法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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