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慈慧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慈慧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擔任護理師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名下財產有西元2003年份汽車1部、2016年份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保險契約2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前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提出分180期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0萬2,970元,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2萬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債權人僅有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至17頁),該等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萬9,013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人條件、期數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54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1萬7,91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25萬元,或分180期、每期2,5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2萬6,347元,惟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5頁)。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3年份汽車1部、2016年份重型機車
乙部及保險契約2份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可資為憑(見調解17至21頁),尚堪可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4萬8,000元等語,而依所提出其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呈(見調解卷第
22、23頁),其於個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5萬789元、65萬5,303元,平均每月5萬4,232元、5萬4,609元,惟本院另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提出聲請人107年1至8月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顯示聲請人8月期間領取薪資獎金合計40萬5,401元,每月平均5萬675元,爰採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另陳稱每月領取其租金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3,628元,有補助匯款帳戶內頁明細可查(見調解卷第26頁),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8,303元(50,675+4,000+3,628=58,303元)㈣聲請人提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
瓦斯費2,6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400元、餐費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956元、扶養父母支出5,000元、扶養子女支出5,000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
⒈勞健保費部分,對照聲請人提出其薪資明細及桃園醫院提出
薪資資料(見調解卷26-1至26-5、本院卷第10頁),桃園醫院提出之薪資資料為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之應發金額,而勞、健保費均為強制保險,聲請人提列該支出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就該支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34頁),尚屬有據,准予提列。
⒊租金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住宅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惟聲請人表示其子女與前夫同住(見調解卷第72頁),而聲請人提列此租金金額8,00
0元已逾桃園地區供1人居住之租金行情,爰酌減其租金支出為6,000元。
⒋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一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育2名子女各為16歲、14歲(分別91年1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其年齡應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
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9,584元(計算式:13,692×70%÷2×2=9,584),聲請人就此提列5,000元,堪認適當且必要,自均准予提列。
⒌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一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37頁),查聲請人父母均已屆80歲,又依司法事務官調取其
2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43至48頁),聲請人父母親於該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母親名下亦無財產,父親名下財產則有房屋2筆,惟現值合計16萬3,700元,考量其父母親年齡及其父親名下之房產應為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故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審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見調解卷第72頁反面),同有扶養父母親之義務,及聲請人父母另領老人年金(見調解卷第72頁反面),復無其他事實可認聲請人父母有需特別扶養之情形等情,本院爰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每人扶養費為9,584元(計算式:13,692×70%=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其中5分之1,則聲請人提列父母扶養費應以3,834元(9,584×2人÷5人=3,834元)為度,爰酌減其父母扶養費為4,000元。
⒍聲請人其他日常生活項目支出合計1萬7,500元,惟聲請人
已背負高額債務,本應量入為出、節儉度日,而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所列上開消費性支出中,關於膳食費、電話網路費、水電瓦斯支出等提列稍嫌過高,參酌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基本支出仍以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標準,即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消費性支出為適當,超過部分均不予列計。
⒎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萬3萬148元(勞健保費
956元+醫療費500元+租金6,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3,692元=30,148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萬8,303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3萬148元,雖有餘額2萬8,15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僅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願與聲請人協商還款方案,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高達
192萬餘元,至今仍未提出可供清償之方案,若按原契約條件履行,聲請人即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均非有價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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