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7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臻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八德桃爾店」,依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秀英」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宇文 」之詐騙者。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者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之黃昱臻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自難認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併辦部分事實同一,本院得並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者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得逞,雖詐欺者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者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桃簡字第449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6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桃簡字卷,第25頁、第40頁背面、第59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告訴人│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新臺幣)│││├──┼───────┼─────────────────┼───┼─────┼───────┼────┤│㈠│106年7月3日│假冒為雄獅旅遊網客服人員,佯稱因工│ 盧常富 │1萬3,722│106年7月3日│第一銀行│││下午4時32分許│作人員疏忽,導致盧常富重複扣款戶需││元│下午5時30分許│帳戶││││要作取消,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盧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萬6,606│106年7月3日│││││作櫃員機。││元│下午5時32分許││├──┼───────┼─────────────────┼───┼─────┼───────┼────┤│㈡│106年7月3日│假冒為雄獅旅遊網客服人員,佯稱因工│ 張秀卿 │3萬元│106年7月3日│第一銀行│││下午4時11分許│作人員疏忽,導致張秀卿多了12筆帳需│││下午5時32分許│帳戶││││要取消,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張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㈢│106年7月3日│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潘│潘 靖慈 │1萬1,012│106年7月3日│第一銀行│││下午5時30分許│靖慈多訂12筆訂單,需按指示操作自動││元│晚間6時53分許│帳戶││││櫃員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 潘靖慈 陷於│││(起訴書誤載為│(併辦意││││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105年7月3日)│旨書誤載│││││├─────┼───────┤為郵局帳││││││7,985元│106年7月3日│戶)│││││││晚間7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3日)││├──┼───────┼─────────────────┼───┼─────┼───────┼────┤│㈣│106年7月3日│以電話冒充網路賣家,佯稱誤設為批發│ 邱琦瑄 │2萬3,999│106年7月3日│郵局帳戶│││晚間6時37分許│商,而將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元│晚間7時50許│││││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邱琦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㈤│106年7月3日晚│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要退還│ 陳昱翰 │8,080元│106年7月3日│郵局帳戶│││間7時許│之前遭詐騙損失之款項,需按指示操作│││晚間8時38分許│││││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陳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㈥│106年7月3日下│以電話冒充網路賣家,佯稱因賣家電腦│ 羅雅筠 │2萬0,845│106年7月3日│郵局帳戶│││午5時許│疏忽,而將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元│晚間8時1分許│││││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羅雅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
本院107年7月2日之調解筆錄。
附件三:
本院107年7月30日之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