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原告 劉清水

被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蔡宗佑、 吳清霖 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吳清霖之訴,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本院應就被告蔡宗佑有無給付15萬元及上開利息之義務予以裁判。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自108年11月16日起,以電話聯繫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及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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