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83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項新建

張語璇(原名 張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項新建、張語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項新建、張語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項翎 (已歿)於民國90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項新建、張語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44,777元,詎項翎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