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八五一三號),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長興街五七巷時,因未讓對向車道上適沿長興街由東往西行駛、由 柯乃文 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柯乃文因而受有雙腳膝蓋瘀腫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以異議人有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罰鍰,吊扣駕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長興街五七巷時是小心緩慢駕駛,同時非常注意車前狀況,因異議人是大學老師,故十分留心駕駛安全,當時正當完成左轉之際,預備小心行駛在地面崎嶇不平之門口道路時,車後一陣尖銳煞車聲,對方撞上異議人右後車門接近保檢桿處,依此完全無法證明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節,由於對方是大學生,知道自己車速過快而肇事,原本請求異議人不報警處理,異議人基於依法保障雙方之故,堅持請警方及救護車前來處理,事後亦已達成和解,裁決書之處罰實有過當處罰之虞,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柯乃文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靠近右後輪胎處),致柯乃文受有雙腳膝蓋瘀腫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事故發生經過時陳稱:當天我要去台大開會,行經長興
街要去停車,當時快接近十二點了,交通還蠻混亂的,所以我要左轉進長興街五十七巷的巷口時也很小心進行左轉,我要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也先在路口暫停約
一、二秒鐘,看好左右方向來車,也有看前方來車(前方對向車道很遠的地方應該有來車,是機車,且不只一部),後來我才左轉,我慢慢轉進去後,我的車速幾乎已經停下來了,就在我完全轉進去後,就聽見煞車聲,一部機車撞到我車子的後行李箱部位,後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了等語,互核證人即本件事故當事人柯乃文於本院證述:當時我轉進長興街去一直騎,要到我的學校即台大的校本部,之後即看到有一部車子從對向車道要開過來(從我轉進長興街之後,就一直有看到這部車),我以為她是要直行,結果她並沒有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我見狀就趕快踩煞車(我先按左邊的煞車,後來看到來不及,我又按右邊的煞車),但還是撞到了;對方的車子一直開到她要準備左轉進去之T字路口時,我距離她約十二公尺;我不清楚我的車速多少,因為我沒有看時速表等語,兩人就事故發生經過時關於異議人是否突然左轉、異議人是否打開左轉方向燈、兩車事故發生前之距離等情,各異其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柯乃文騎乘之機車在現場所遺留煞車痕有五˙五公尺長,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柯乃文事發前騎乘機車之時速應在三十公里至三十五公里之間,可認其車速不快,若異議人前開所述其於轉彎前,看見前方對向車道很遠的地方有不只一部之機車等語屬實(至於所謂「很遠」,其距離究竟為何,異議人則表示很難描述,無法回答),則該「遠方之機車」勢必要以極快之車速,才有可能追撞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柯乃文若以極快之車速騎乘機車,則在看到異議人之車輛轉彎而急踩煞車時,所留下之煞車痕絕對不只有五˙五公尺長,兩車所受之車損及當事人體傷情形,亦絕非如此輕微(車損部分,異議人之車輛僅右後車門靠近右後車輪部分有輕微凹陷及刮痕,柯乃文之機車則僅有前車輪擋泥板掉落,但沒有碎裂,體傷部分則僅有柯乃文受有雙腳膝蓋瘀腫及擦傷、臉部擦傷等輕微傷害)。反之,以柯乃文當時之車速在時速三十公里至三十五公里之間、煞車後之減速、異議人轉彎時車輛仍持續進行中以及兩車發生碰撞時之位置等情,證人柯乃文所證稱:對方的車子一直開到她要準備左轉進去之T字路口時,我距離她約十二公尺,我以為她要直行,結果她就突然左轉等語,應與實情相符,異議人於左轉前並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進行左轉之情,堪予認定。
㈡又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係以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為其適用之要件,若轉彎車雖已達中心處,但未開始轉彎,轉彎車仍應視前方對向車道上車輛之車行狀況,選擇適當之「開始轉彎」時機,方得轉彎,非謂轉彎車一駛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可任意開始轉彎。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距離證人柯乃文之機車僅有約十二公尺之距離,以柯乃文當時之車速在時速三十公里至三十五公里之間,在未減速之情況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僅需不到二秒鐘的時間,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判斷,此時應非適當之「開始轉彎」時機,詎異議人仍未注意前開車行狀況,而貿然左轉,自難援引上開規定以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換算成新台幣則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惟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異議人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是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在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適用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因行政法並無統一行政罰法典,一般之個別行政法規亦無相關規定,故滋爭議。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因此,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皆應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從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似亦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法律或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者,對於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適用之」)。本件行政秩序罰案件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駕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但尚未達致人重傷之程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規定,並適用新法裁罰,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之裁罰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柯乃文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