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
九二、四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因施用安非他命(另案提起公訴),在雲林縣○○鎮○○路圖書館前,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0.55公克,經警訊問,甲○○供出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當晚即經警授意誘出被告乙○○,甲○○隨即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一通向被告乙○○佯稱:「是否還有安非他命,有其朋友欲買,價格係一錢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第二通甲○○再與被告乙○○談妥價格及數量,約定到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鎮安宮前交易,被告乙○○並稱:「到達後再打手機與之聯絡」,第三通則是甲○○到達鎮安宮,告訴被告乙○○:「渠與朋友已到達馬鳴山鎮安宮」。被告乙○○即告訴甲○○將車子往褒忠鄉方向行駛,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路旁等候。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乙○○依約在褒忠鄉馬鳴山往褒忠鄉路上出現,為埋伏警員 林德良 、 王俊勗 當場逮捕,並從被告乙○○身上搜得安非他命1.3179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供述,甲○○歷次審理供述、本院證詞及警員林德良、王俊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詞,並在被告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遭警在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甲○○向其表哥丙○○詢問伊電話,丙○○先打電話給伊,告知若甲○○來電,欲索取安非他命或要伊代為調藥,就不要理他。伊於電話中亦告知丙○○,若甲○○來電,會戲弄他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
一通向被告佯稱:「是否還有安非他命,有其朋友欲買,價格係一錢半五千元」,第二通證人甲○○再與被告談妥價格及數量,約定當晚到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鎮安宮前交易,被告稱:「到達後再打手機與之聯絡」,第三通則是證人甲○○到達鎮安宮後,告訴被告:「渠與朋友已到達馬鳴山鎮安宮」。被告即告訴證人甲○○將車子往褒忠鄉方向行駛,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路旁等候。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遭警員林德良、王俊勗當場逮捕,並從被告身上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3179公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另案警卷五、六頁,另案偵卷十三頁,另案本院卷二0四、二0五頁,另案高院卷四五、四七、四
八、八九頁),經核與警員林德良、王俊勗於另案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另案本院卷一五八至一六一頁),並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二四頁)。而扣案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1.3179公克,取樣0.0506公克,餘
1.2673公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認白色粉末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⒊(91)剛得字第0368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另案本院卷一0五頁)。依此,證人甲○○持有毒品遭警查獲,經警授意誘出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甲○○在電話中約定之金額及數量為「一錢半五千元」,在被告身上
查獲之毒品僅1.3179公克,約0.35錢。被告前往該處目的,若係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何以與證人甲○○約定數量為一錢半,而被告僅攜帶0.3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若僅剩餘0.35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以一般交易習慣,被告當會將此情形告知證人甲○○,由證人甲○○轉告其友人,是否仍欲購買,抑或轉向他人購買。被告與證人甲○○之三通電話內容,並無此部分之磋商過程。因此,本院自難僅以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即認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此外,被告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五頁),而施用毒品之人,為免毒癮不定時發作,身上隨時攜帶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查獲毒品之警員,在施用毒品之人身上,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均屬平常。
㈢甲○○另案在本院以被告地位先供稱:我當天在北辰圖書館被查獲的安非他命不
是要拿去賣的,是之前乙○○給我的,我吸食後剩下的。當時我只是打電話告訴乙○○,我朋友有關「安(指安非他命)」的事情要和你當面談,接著警察就喬裝成買客,約乙○○在鎮安宮前面見面,之後我就跟警察一起到鎮安宮前面,到場後等了一會兒,警察問我有無看到乙○○,之後乙○○走過來,我就告訴警察乙○○在前面,警察就過去逮捕他,並在他身上查獲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三二、七八頁,高院卷七四頁);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抓到那天,是打電話向乙○○表示要買毒品,電話中說是朋友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九七頁背面)。依此,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持有被告轉讓之毒品遭警查獲,在警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證人甲○○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始以友人欲購買毒品為由,計誘被告外出等情,亦堪認定。但此係證人甲○○配合警方計誘之過程,至於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認定,本院自難僅以證人甲○○配合警方計誘被告,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及犯意。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乙○○電話中,如果說不要賣的話,你去馬鳴山做什麼?)我打他電話後,我們就過去馬鳴山。(問:你會去馬鳴山,是認為乙○○會賣毒品)對等語(見本院卷九七、九八頁)。此乃證人甲○○主觀推測被告願意外出之原因,至於被告心中真意,究係戲弄證人甲○○,抑或有其他目的,尚不得而知。證人甲○○前揭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八十九年查獲前,多久認識?)一、二
個月。(問:八十九年被查獲的毒品來源?)打電話向乙○○拿的。(問:有無支付乙○○金錢?)沒有。(問:是乙○○當面拿給你的嗎?)是啊。(問:是乙○○在他家拿給你的嗎?)是在外面,不在他家。(問:乙○○為何免費給你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我向他討的。(問:你總共向他要過幾次?)四、五次等語(見本院卷九三至九五頁)。依此,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0.55公克時,與被告認識僅約一、二月,時間不久,情誼尚淺,毒品價錢昂貴,被告願意提供證人甲○○四、五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顯然被告與證人甲○○間應有特殊關係,抑或被告因其他緣故,必須委託證人甲○○從事相關行為,被告始願意提供毒品予證人甲○○,二人情誼雖不深,但應係經常相互來往。證人甲○○欲取得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應無需經證人丙○○。是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甲○○有打電話給我,要乙○○的電話,我有問他打給乙○○幹什麼,他沒有跟我說。我覺得他可能要毒品,我有跟他講乙○○電話。我約隔五至十分鐘打給乙○○,跟乙○○說如果甲○○要向你調藥,你不要理他。甲○○被抓到那天,是透過我的關係才有乙○○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0五頁,一0六頁背面),應屬附和被告之說詞。此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乙○○曾經換過好幾支電話,我有打電話二、三支,號碼都是問我表哥,我表哥才知道,乙○○換電話不會跟我講,我向我表哥問,才知道乙○○電話。我有那支電話,是向我表哥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四、九六、九八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就你所知,你與被告認識中,被告乙○○是否換過電話?)我只有他這支電話。甲○○被抓到前,不知道乙○○電話云云完全不符(見本院卷一0三頁、一0六頁背面)。顯見,證人甲○○與丙○○間,就被告擁有幾支電話號碼之證詞,相互歧異。益徵被告、證人丙○○、甲○○均供承證人甲○○與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必須經由證人丙○○一節,應屬虛構。被告既願提供毒品予證人甲○○,便無需透過證人丙○○,始得找到被告。依此,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亦難採信。惟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之,縱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獲證人甲○○來電,持約0.35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右
揭時地遭警查獲,惟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與證人甲○○電話中表示其友人欲購買之數量不符,相差四倍有餘;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其所辯甚難採信,惟尚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僅餘證人甲○○歷次審理供述、本院證詞及警員林德良、王俊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詞。警員林德良、王俊勗及證人甲○○等人證詞,均僅得證明查獲經過,尚難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